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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2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正安县安场镇前进村台丰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 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郑XX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新谱电子厂车间内与被害人李XX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当晚在萝岗区石桥村口附近谈判。同日20时许,被告人郑XX纠集同案人“大只”、“阿强”、“小龙”、“山猫”等人(均另案处理)去至上述地点与李XX及被害人刘XX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共同对该二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刘XX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过程中,被告人郑XX和上述同案人将停在附近的一辆银白色吉利牌小汽车的驾驶座挡风玻璃和倒后镜都打烂(经鉴定,修复费用总值为人民币590元),并与车主廖XX等数人发生争执,引发群众围观。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XX现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XX与人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XX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郑XX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的XX电子厂车间内与被害人李XX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当晚在广州市萝岗区XX村口附近斗殴。同日20时许,被告人郑XX纠集同案人“大只”、“阿强”、“小龙”、“山猫”等人(均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XX街七巷4号附近与被害人李XX一方的人发生争执,继而共同对被害人李XX、刘XX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XX额部、右顶部、双眼下睑、鼻根部及左腰背部受伤(经鉴定,刘XX的鼻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致被害人李XX眼部、右颧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在上述打斗过程中,同案人将廖XX停放在附近的一辆吉利美日牌小汽车的左前车窗玻璃和左后视镜损毁(修复费用总值为人民币590元)。后公安机关派员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郑周乙。
   另查明:被告人郑XX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6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XX、刘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XX、袁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XX的证言、现场照片、穗萝公(司)鉴(法伤)字[2012]728-1号、72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开价鉴[2013]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话通话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郑周XX众斗殴案涉案在逃人员追逃情况说明》、穗公萝决字[2010]第00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告人郑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为了逞强好胜,纠集多名同案人与对方进行殴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郑XX与被害人李XX因口角纠纷相约打架,遂纠集人员到公共场所与对方斗殴,造成社会公共秩序混乱,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郑XX等人殴打的对象并不限于与其发生纠纷的李XX,还致伤不特定的人(与李XX一方的人),其犯罪对象具有随意性,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因此,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犯寻衅滋事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郑XX一方除了殴打被害人致伤以外,还将廖XX停放在现场的小汽车的左前车窗玻璃和左后视镜损毁,造成混乱场面,但是,被告人郑XX未与同案人共谋损毁他人小汽车。同案人在共同故意伤害过程中损毁他人小汽车属于过失行为。被告人郑XX并无损毁他人小汽车的故意和行为,即不存在被告人郑XX寻衅滋事的行为,故认定其行为另构成寻衅滋事罪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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