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4号 (3)
上海万翔在与振兴公司签署解除协议后,并没有遵守协议约定,仍对外转让该项目的开发权,还收取中介费或者转让费等,再次影响到359号地块的开发建设。为此,在相关部门协调下,由各方签署善后协议书,并对上海万翔与舜杰公司、维兹凯雅公司等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此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海万翔一方由法定代表人王向桓签字并盖具公司章,上海万翔并无证据证明王向桓与各方之间存在串通,故善后协议书应属有效。据此,上海万翔应遵守该份善后协议书中的约定,不应向振兴公司、鹏祥公司再主张359号地块上的权利。
另外,耿放是在2011年7月1日通过诉讼才取得上海万翔的100%股权,而解除协议书、善后协议书均是在此之前签署,故耿放无权以上海万翔的名义对上海万翔在其取得股权之前对外签署的协议主张无效。如果耿放认为之前的上海万翔法人或者股东有损害现在的上海万翔之公司利益的行为,也应另行追究。
综上所述,鉴于上海万翔已经对359号地块没有任何权利,故上海万翔要求振兴公司、鹏祥公司赔偿其因未取得35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3.5亿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海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上海万翔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在中止审理情形未消失之时,违法恢复审理,强行下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振兴公司、鹏祥公司均不同意上海万翔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海万翔先是提起了要求确认系争地块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确权之诉,此与上海万翔、振兴公司、鹏祥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关于359地块善后相关事宜的协议书》明显相悖。故为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向上海万翔释明,让其提起了确认相关协议效力的另案诉讼,并依上海万翔的申请将本案中止审理。在相关事实基本查清的情况下,为避免诉讼拖延,且上海万翔变更确权之诉为赔偿之诉、并追加鹏祥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并与确认协议效力的诉讼于同日先后作出判决。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并没有违反程序,亦未导致本案必须发回重审的情况。现要求确认善后协议无效的另案诉讼已经二审维持原判,系争善后协议合法有效,上海万翔已经对359地块不再享有权利,上海万翔要求振兴公司、鹏祥公司共同赔偿其土地使用权被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5亿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一审的判决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8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伯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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