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2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文化程度初中,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XX局XXX委X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9日12时许,购毒人员汪XX在广州市萝岗区永和新庄市场附近与被告人金X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并约定在广州市萝岗区永和XX市场交易,后被告人金X将交易地点改为增城市XX镇XX村益XX中医按摩楼。同日13时许,被告人金X去至上址,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经检验,净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购毒人员汪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金X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通话记录、《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金X的供述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X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12时许,购毒人员汪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XXXX市场附近与被告人金X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并约定在广州市萝岗区永XXXX市场交易,后被告人金X将交易地点更改至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群星村益康轩中医按摩楼。同日13时许,被告人金X去至上址,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经检验,净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购毒人员汪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金X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汪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12时48分用手机13512711198打一东北男子的手机13016028457,欲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对方同意,其要该男子将毒品送至广州市萝岗区永和新庄市场交易,对方同意。12时57分,该东北男子来电将交易地点更改至广东省增城市XX镇,此时其手机没电,其就在13时许用电话82974424打给该东北男子,确认交易地点在广东省增城市XX镇XX村XX按摩楼。随后双方到达交易地点,其把人民币200元交给该东北男子,该东北男子交给其1小包白色晶体状冰毒,之后该男子被公安人员抓获。
证人汪某某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金X就是2012年10月9日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XX村XX按摩楼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
(二)证人徐计的证言证实:证人徐计系广州开发区保安公司5大队保安班长。2012年10月9日中午,其接到通知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毒贩。13时许,其和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新塘镇XX村益XX中医按摩一楼伏击,看到一名身穿白色短袖衣的男子进入楼梯和另一名男子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公安人员与保安一起将该白衣男子抓获,并当场从他身上搜出他贩卖毒品赚得的人民币200元。
证人徐计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金X就是2012年10月9日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XX村XX按摩楼贩卖毒品的男子。
(三)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金X、证人汪某某、徐计签认)证实: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XX村XXX中医按摩楼。
(四)手机13512711198的通话记录、电话82974424的客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手机13016028457的通话记录证实:手机13512711198在2012年10月9日12:42:13至12:59:40之间与手机13016028457有3次联系;固定电话82974424的地址在永和开发区新庄二路41号对面报刊亭,在2012年10月9日13:07:28至13:21:11之间,电话82974424与手机13016028457有3次联系。
(五)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271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10月9日抓获被告人金X时,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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