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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25号(2)
    (六)毒品照片(经证人汪某某、徐计签认)、毒资照片(经证人汪某某、徐计签认)、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金X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从证人汪某某处扣押了白色晶体状冰毒1包,查获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已发还证人汪某某。
    (七)《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9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增城市XX镇XX村XXX中医按摩楼抓获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金鑫。
    (八)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金X的身份情况。
    (九)被告人金X在侦查阶段做无罪辩解,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金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4克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芳
人民陪审员 傅立业
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
                       
                       
                       二○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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