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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2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回龙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是XX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萝岗区XX馆档案大楼建设工程项目部(下称“XX图书馆项目”)的安保人员(临聘),无接触保管涉案财物的职责权利。
    2012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XX经与同案人张XX(自报名,另案处理)合谋,在萝岗图书馆项目工地内盗窃铁扣件、钢筋、铁顶托等建筑材料一批(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2857.11元)。当两人将被盗物品装上被告人陈XX的粤T·XXXXX小型面包车准备在工地内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在实施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单位XX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区图书XX大楼建设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报案材料》、《代理委托书》、《情况说明》及该公司委托员工马XX的陈述(附辨认笔录)、同案人张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缴获物品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穗开价鉴[2012]10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萝公(司)鉴(痕检)字[2012]146号《痕迹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陈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陈XX犯罪的具体事实及危害后果等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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