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2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南省耒阳市XX乡XX村X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罗X,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粤A·XXXXX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1485kg,实际载质量:7300kg,超载:391%)沿广州市萝岗区X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和市场路口时,为避让张XX驾驶的沿天鹿南路由南向北行至联和市场路口往南掉头的赣E·XXXXX(临时号牌)大型专用校车,而碰撞到周存林停放在路口西南侧路面的豫P·XXXXX轻型普通货车及站在该车车尾部的被害人殷XX,造成被害人殷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殷XX系因被车辆撞击致胸腹盆腔多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豫P·XXXXX轻型普通货车因受猛烈撞击失控而撞倒西侧路外的交通标志牌将被害人欧某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周XX、殷XX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欧某某没有责任。
当日,被告人王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中被害人殷XX及张XX、周存林均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王XX是为避让校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王XX属初犯,且肇事后没有逃逸,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王XX家属及其所在公司正就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且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经济赔偿应可落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周XX、张XX、冯XX、全X、黄X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车辆信息查询资料、穗公交萝岗认字[2012]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萝公(司)鉴(法医)字[2012]J-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穗萝公(司)鉴(法伤)字[2012]J-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王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王XX严重超载驾驶,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XX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其罪责及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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