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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2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平江县浯口镇XX村X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X原系捷普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工人。2012年11月19日至23日间,被告人江X利用工作之机,数次从公司车间生产线上的一台“波峰焊”机器内偷舀出液态锡倒在事先准备好的模具上凝结成锡条,然后将锡条放入鞋底夹带出公司,藏匿于其驾驶的粤A.XXXXX号牌小轿车内。2012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江X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偷造了4条锡条,并将其中两条藏匿于“波峰焊”机器下的夹缝里,将另两条藏匿于鞋底,意欲夹带出公司,但在公司门口安检时被保安员发现,当场被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江X的粤A.XXXXX号牌小轿车内起获锡条8条,从车间“波峰焊”机器下的夹缝里起获锡条2条。经鉴定,上述的12条锡条共计重21公斤,价值人民币8847.66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XX电子(广州)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丰在最后一次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X原系捷普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工人。从2012年11月19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江X利用工作之机,数次从公司车间生产线上的一台“波峰焊”机器内偷舀出液态锡倒在事先准备好的模具上凝结成锡条,然后将锡条放入其鞋底夹带出公司,藏匿于其驾驶的粤A.XXXXX号牌小轿车内。同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江X用上述手段偷造了4条锡条,将其中2条藏匿于“波峰焊”机器下的夹缝里,将另2条藏匿于其鞋底夹带出公司,在经过安检时被保安员发现,当场被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江X的粤A.XXXXX号牌小轿车内起获锡条8条,从“波峰焊”机器下的夹缝里起获锡条2条。经鉴定,上述的12条锡条共计重21公斤,价值人民币8847.66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捷普电子(广州)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江X于2009年7月15日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委托书》、被害单位捷普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委托其员工刘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关于我公司员工江丰工作职责范围》、现场照片 、赃物锡条、作案工具模具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穗开价鉴[2013] 1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告人江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江X在实行最后一次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盗窃,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江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江X有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四、被告人江X多次盗窃,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丰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江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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