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22号(2)
一、被告人江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模具1个(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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