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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2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正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正阳县大林镇XX村X庄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XXXX村S2栋620房,趁被害人林XX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的三星牌I9000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95.90元)。得手后,被告人王宁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为己花用。
2012年12月25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王X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X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林XX的陈述、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穗开价鉴[2012]1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王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X曾于2012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王X具有盗窃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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