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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20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曾用名“李X万”),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台江县,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台江县老屯乡新寨村一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X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FOSTI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邰XX沿广州市萝岗区XX五路中心线以东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新庄五路3号对出路段时,被害人邰XX从摩托车上跌落路面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8时许死亡(经鉴定,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李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邰XX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勾XX、邰XX、邰X、李X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车辆信息查询资料、穗公交萝认字[2012]第BA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萝公(司)鉴(法医)字[2012]J-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处理协议及证明书》、《谅解书》、穗公萝决字[2012]第S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关于李X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李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李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X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李X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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