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1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XX(曾用名辛X卫),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XX乡XX村X组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XX,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2]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XX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XX及其辩护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XX原系XXXX(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安达公司)保安队代组长,有权对出入货物进行检查和放行。
2012年4月份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辛XX伙同周X(曾用名周X亮)、“马X”以及另一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秘谋,先后5次盗走依利安达公司生产原料铜球、锡球若干。得手后,被告人辛XX共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及同案人赠送的手表1块。2012年7月2日,被告人辛XX被抓获归案,缴获赃物手表1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少峰与人结伙,多次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辛X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廖X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辛XX参与了5次盗窃;二、被告人辛XX系从犯;三、被告人辛少XX初犯;四、被告人辛XX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XX原系依利安达(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利安达公司)保安队代组长,有权对出入货物进行检查和放行;同案人周X系依利安达外层生产部员工。
2012年4月至7月1日,被告人辛XX与同案人周X(曾用名周X亮)、“马X”以及另一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共谋盗窃后,由同案人周X(曾用名周X亮)、“马X”以及另一名男子多次在XXXX公司窃取生产原料铜球、锡球若干,由被告人辛XX利用值班之机放行,使上述赃物得以盗出公司。得手后,被告人辛XX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及同案人赠送的用于充抵赃款的手表1块。2012年7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辛XX抓获归案,并缴获违法所得手表1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XXXX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证明书》、被害单位委托人林XX的陈述、依利安达(广州)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职责》、《周XX(又名周X)工作职责》、《关于铜球、锡球被盗数量不详的说明》、《证明》、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现场照片 、视频截图照片、手表照片、穗开价鉴[2012] 5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夏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多份、证人朱士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被告人辛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XX多次参与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XX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辛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辛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辛XX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违法所得男式腕表1块(表盘上标有“EDIFICE”字样),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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