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1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徐闻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徐闻县XX村X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XX原系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X凉茶店门口水果摊个体户,被害人骆XX原系上址另一水果摊个体户。
2012年4月14日21时许,因相互争抢生意,被告人邱XX与其弟邱XX、弟媳李XX(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骆XX及其妻陈燕芳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后被告人邱XX持刀追砍被害人骆XX夫妇,致被害人骆XX头部、手臂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李XX将陈XX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随后,被告人邱XX与其弟邱XX逃离现场。
2012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邱XX在广东省徐闻县徐城镇红旗二路皇宫宾馆二楼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邱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XX与被害人骆XX均系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X凉茶店门口经营水果摊的个体户。2012年4月14日21时许,因相互争抢生意,被告人邱XX与其弟邱XX、弟媳李XX(均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骆XX及其妻陈XX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邱XX等人持刀砍伤被害人骆XX的头部、手臂(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李XX打伤陈XX(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随后,被告人邱XX与其弟邱XX逃离现场。
2012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邱XX在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徐城镇XX二路XX宾馆二楼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骆XX、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骆XX、游XX、孙XX(附辨认笔录)、李XX、谭XX(附辨认笔录)、李XX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穗萝公(司)鉴(法伤)字[2012]209、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邱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X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邱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邱XX持械伤害他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小刀1把(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