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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17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镇XX村XXXX街15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汤XX在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全车车灯损坏的号牌为粤02-70164的方向盘式拖拉机以约15公里时速沿广州市萝岗区XX村路中心单黄虚线以东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石龙头路段时,遇被害人郑XX沿大函村路中心单黄虚线以东车道由北往南逆向步行,汤海东刹车及向右打方向盘避让不及,导致车头左侧与被害人郑XX发生碰撞。被告人汤XX立即下车报警,被害人郑XX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XX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汤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被告人汤X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653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海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汤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汤XX、郑XX的证言、穗公交萝认字[2012]第CA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萝公(司)鉴(法医)字[2012]J-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九调字(2012)第27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汤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汤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汤XX无驾驶资格而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汤XX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汤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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