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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1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曾用名“罗X兰”),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隆回县XXX乡XX村X组29号附1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XX,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辩护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原系广州贝尔罗斯有限公司模具工人,因对公司加班时间安排心存不满,于2012年11月15日20时许,在该公司车间内,为泄愤持滑块故意敲打模具模仁,致模仁镶件、模板及模仁损坏各1件(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的修复费用总值人民币7680元)。
    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罗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一、其不是对加班时间不满,而是对排班时间不满;二、其没有损坏模板,只损坏了模仁和滑块。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会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是在公司违背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被告人罗XX上夜班,又改变其工作环境的情况下,被告人罗XX一时冲动,加上对法律的误解,才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二、被告人罗XX犯罪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罗XX归案后深刻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同时也愿意通过辩护人跟被害单位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罗XX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罗会南常年在外打工,上有老,下有小,
一家人都需要他的照顾。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罗XX从轻、
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单位贝尔罗斯(广州)XX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证明》、《委托书》及该公司委托员工郭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毁坏财物照片、视频截图、穗开价鉴[2013]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罗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故意非法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会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XX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其悔罪态度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4
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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