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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1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常宁市洋泉镇XX村XXXX小组老街137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先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人邓XX驾驶方向系不合格的赣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东晖路中心双黄实线以南第一条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东晖南出口由西往南右转行驶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与沿东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周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周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XX系因交通事故致左肺损伤合并盆腔严重损毁伤死亡)。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认定,被告人邓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当日,被告人邓XX向公安机关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XX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雍X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车辆信息查询资料、穗公交认字[2012]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萝公(司)鉴(法医)字[2012]J-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报警登记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邓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邓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XX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责及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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