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1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山东省菏泽市(以上身份情况系自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张X,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2]660号之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秋华及其辩护人王XX、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0日凌晨,王XX、朱XX、王X(均已判刑)驾驶两辆套牌货柜车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东江穗港码头,将广东省汕头创发物流公司的印度信诚H030SG聚丙烯62.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4632.5元)诈骗得手后,由王XX联系同案人“老刘”(另案处理)寻找买家销赃。同案人“老刘”联系被告人常XX,被告人明知上述聚丙烯来源不正并依然为其联系买家。王XX等人前往广东省佛山市与被告人常秋华以及买家联系,并最终以每吨6000多元的价格销赃。事后被告人常XX分得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
破案后,被告人常XX已退回上述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常秋华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XX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已退出违法所得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凌晨,王XX、朱XX、王X(均已判刑)驾驶两辆套牌货柜车至广州市萝岗区东江穗港码头,将广东省汕头创发物流公司的印度信诚H030SG聚丙烯62.5吨(价值人民币704632.5元)诈骗得手后,由王XX联系同案人“老刘”(另案处理)寻找买家销赃。同案人“老刘”联系被告人常XX后,被告人常XX明知上述聚丙烯来路不明而协助他人予以收购。王XX等人去到广东省佛山市与被告人常XX及买方取得联系后,最终以每吨约6000余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销赃。被告人常XX从中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破案后,被告人常XX的亲属代为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货柜车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穗开价鉴[2012]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吴XX的证言、王XX、朱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常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秋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常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常XX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常X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常秋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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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张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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