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行初字第13号(2)
经审理查明:2009年,第三人广州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广州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被告广州市萝岗区气象局申请对其建设的“库房工程”项目的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交《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广东省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广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杨X耕和张X辉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复印件(已年审,并加盖广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广州市防雷设施检测所萝岗分所出具的对涉案工程防雷装置检测合格的《广州市防雷设施检测报告》等资料,其中《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注明:施工单位为广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为杨X耕。被告经审查,于2009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核发粤雷验[2009]AG-3-184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2011年7月13日,原告杨X晖向广东省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提交申请,要求撤销广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以及该公司违法取得的防雷工程设计核准书和竣工验收许可证。2011年11月18日,广东省气象局作出粤气[2011]185号《关于撤销广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决定》,以广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以及通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为由,决定撤销该公司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乙级资质。2012年3月15日,广州市气象局纪律检查组针对原告杨X晖的信访投诉,作出穗气纪函[2012]1号《信访件复函》:“经省、市气象局立案调查,关于广州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伪造杨X晖、杨X耕《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的行为,情况属实。目前,我局已经依法启动了行政处罚程序,对博腾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正在进行之中。”
另查明,广州市防雷设施检测所于2012年4月30日针对涉案工程出具《广东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经本次检测,检测报告中所标示测点符合检测依据要求。
以上事实,有《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广东省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杨X耕和张X辉的《防雷工程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广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广州市防雷设施检测报告》、《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收条、穗气纪函[2012]1号《信访件复函》、《广东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由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中,仅包含有杨X耕参与涉案防雷装置工程施工的信息,并无杨X晖参与该防雷装置工程施工的信息,故杨X晖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而杨X耕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
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八条规定:“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被告作为本区的气象主管部门,负有对讼争工程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职能。被告受理第三人的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后,根据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对涉案工程防雷装置进行审核,经验收合格,向第三人核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并无不当。而且,涉案工程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经相关检测机构再次检测并确认合格。至于原告所述广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伪造其《防雷工程资格证书》用于验收,应追究相关单位行政责任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有关职能部门已另案进行处理。原告以第三人未被行政处罚为由,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验收合格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晖、杨X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X晖和杨X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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