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6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喜,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濮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濮,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喜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喜及其辩护人杨建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喜案发前系XX通信公司员工。2012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马X喜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XX大道XXX号的XX通信公司员工宿舍B712房内,撬开被害人陈X洪衣柜锁环,盗窃得其戴尔牌Ins14R-889/14寸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将赃物藏匿于广州市黄埔区XX大街XX号XXX房内床底行李箱中。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马X喜在XX通信公司员工宿舍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马X喜亦获得被害人陈X洪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X喜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X喜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马X喜属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二、被告人马X喜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马X喜积极退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X喜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X洪的陈述、证人王忠彪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穗开价鉴[2012]1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陈X洪出具的谅解材料、《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夏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以及被告人马X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马X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马X喜表示了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马X喜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X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马X喜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马X喜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马X喜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X喜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自动投案行为,故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马X喜属初犯,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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