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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6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弟,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吴川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邓X弟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幼儿园对面的XX废品店,以人民币6万余元的价格收购得同案人张X霞(另案处理)从另一伙同案人尹X强等人处购得的抢劫得的电缆线一批,后销赃牟利。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0982.1元。
   2012年8月2日,被告人邓X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邓X弟向被害单位广州XX机械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50000元,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X弟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邓X弟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X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邓X弟去到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幼儿园对面的XX废品店,以人民币6万余元的价格收购得同案人张X霞(另案处理)从另一伙同案人尹X强等人处购得的抢劫赃物电缆线一批,后销赃牟利。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0982.1元。
   2012年8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X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邓X弟向被害单位广州XX机械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50000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电缆线照片、被告人邓X弟的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穗开价鉴[2012]7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同案人张X霞的供述、户籍材料、被告人邓X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邓X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邓X弟已向被害单位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邓X弟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X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邓X弟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惟建议判处实刑与被告人邓X弟的罪责及悔罪表现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文忠
审 判 员 张庆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石 妍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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