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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60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曾用名“唐X能”),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沐川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沐川县。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X同,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杞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杞县。2010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2]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王X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王X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唐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与映日路交界处,使用事先准备的铁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盗割得正在通电的YJV-5×6mm2电线50米,后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80余元。
   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唐X、王X同合谋后去至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与观虹路交界处,使用事先准备的铁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盗割得正在通电的YJV-5×6mm2电线17米,后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71元,两人平分赃款。
   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唐X、王X同去至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与凝彩路交界处,使用事先准备的铁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盗割得正在通电的YJV-5×4mm2电线15.6米,后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71元,两人平分赃款。
   2012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唐X、王X同再次去至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与观虹路交界处,使用事先准备的铁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正在盗割通电使用的电线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王X同结伙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X、王X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X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王X同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
   被告人唐X、王X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唐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与映日路交界处,使用事先准备的铁钳盗剪得正在通电的YJV-5×6mm2电线50米,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余元。
   二、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唐X、王X同去至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与观虹路交界处,使用事先准备的铁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盗剪得正在通电的YJV-5×6mm2电线17米,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71元,所得赃款两人共同分用。
   三、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唐X、王X同去至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与凝彩路交界处,使用事先准备的铁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盗剪得正在通电的YJV-5×4mm2电线15.6米,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70余元,所得赃款两人共同分用。
   四、2012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唐X、王X同再次去至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与观虹路交界处,使用事先准备的铁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正在盗剪通电使用的电线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唐X共实施破坏电力设备4次,被告人王X同共实施破坏电力设备3次。
   另查明:被告人唐X曾因盗窃于2011年2月1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报案材料、证明材料及该单位委托的报案人许玉良的陈述、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0)萝法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穗公预释字[2011]0647《刑满释放证明书》、穗劳字[2011]第14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联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四川省沐川县公安局大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杞县公安局板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唐X、王X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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