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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6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王X同共同盗剪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危害电力供应安全及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王X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王X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唐X、王X同因2012年10月10日凌晨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破坏电力设备罪行,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唐X、王X同在2012年10月10日凌晨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在全案中属部分未遂,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唐X曾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却不思悔改而犯本罪,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唐X、王X同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X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三、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钳1把、美工刀1盒、手提袋1个(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航宇
人民陪审员 徐 晶
人民陪审员 傅立业



                      二○一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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