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59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李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X的亲属已按协议代为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李X,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X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考虑。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李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惟建议对被告人李X判处实刑与被告人李X的罪责及悔罪表现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二 月 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石 妍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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