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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5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钦,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启翔,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钦及辩护人马启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9日15时许, 刘某在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通过电话与同案人“阿海”(另案处理)约定在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XXX路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并约定由被告人李X钦负责送毒品。后被告人李X钦改变交易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XX村路口。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X钦去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同案人“阿海”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刘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李X钦被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上述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钦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X钦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钦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X钦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但与本案并无关联,该处罚也与现在相隔一年以上;二、被告人李X钦仅仅是受人指使,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贩卖毒品,所起的作用较小;三、被告人李X钦是初犯。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X钦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通话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249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李X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X钦曾于2011年5月11日因参与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一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穗公埔决字[2011]第015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李X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X钦曾有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就本

案量刑情节提出被告人李X钦是初犯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X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及作案工具HTC牌手机1台(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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