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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57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欣(又名:张文波),男,1967 年9月18 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文盲,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 年9 月3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欣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欣受同案人“胖子”(另案处理)的雇请,于2012 年9 月29 日开始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X村、XX村交界养猪场对面废旧炼油厂内加工生产烟草制品,负责对烟草进行喷洒香精、搅拌等工作,共计生产烟草达100多袋。9 月30 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与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萝岗稽查大队查获了上址,缴获烟丝共6889 公斤、普通水松纸共11盘、印字水松纸(印有“白沙”的商标标识)共5 盘(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2211.97 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欣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欣受同案人“胖子”(另案处理)雇请,于2012 年9 月29 日开始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X村、XX村交界一养猪场对面废旧炼油厂内加工生产烟草制品,从事对烟草喷洒香精、搅拌等行为,共计生产烟草达100余袋。次日2时许,公安机关与烟草行政执法部门在上址缴获烟丝6889 公斤、普通水松纸11盘、印字水松纸(印有“白沙”的商标标识)5 盘(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2211.97 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用于生产、加工烟草的水松纸照片、《广州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委托保管函》、烟草专卖品价目参考表、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白沙”卷烟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变更证明》、《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穗开价鉴[2012]865号《关于张文波非法经营案件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萝岗稽查大队出具的执法过程的说明材料、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涂XX的证言、户籍材料、被告人张X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欣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张X欣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张X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张X欣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X欣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扣押的烟丝389袋、普通水松纸11盘、有字水松纸5盘(由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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