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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5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港,男,1969年4月3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荣成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山东省荣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2]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X港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XXX村XX便利店楼上的XX房内与被害人王玺因口角发生矛盾,引发推搡。后刘X港持凳子砸伤被害人王玺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X港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X港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王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X亮、姜X治(附辨认笔录)、盛X明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穗萝公(司)鉴(法伤)字[2012]5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刘X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港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刘X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刘X港持械伤害被害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刘X港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刘X港犯罪的具体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但提请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及悔罪表现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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