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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5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2]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周X与同案人邵X伟(已判决)合谋以假币掉包的手法窃取钱财,并由同案人邵X伟驾驶粤AXXXXX小轿车,搭载被告人周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萝岗街、东区街等地,以帮忙搬货有人民币50元酬劳为名将被害人诱骗至偏僻处,后故意拿人民币100元给被害人,待被害人从身上掏出现金找赎时,迅速以伪造的人民币进行掉包,趁机窃取被害人身上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赃款为被告人与同案人分用。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2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周X与同案人在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XX大道XX路口附近XX建筑工地旁,以上述手法窃取被害人胡X文人民币2600元。
   (二)2012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周X与同案人在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绿榕路,以上述手法窃取被害人蒋X清人民币2000元。
   (三)2012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周X与同案人在广州市萝岗区X区街X村社区XX路XX一建工地门口, 以上述手法窃取被害人刘X明人民币34O0元。
   2012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一宾馆抓获被告人周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与人结伙,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周X与同案人邵X伟(已判决)共谋以假币调包的手段窃取钱财,并由同案人邵X伟驾驶粤AXXXXX本田牌思迪小轿车,搭载被告人周X去到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萝岗街、东区街等地,以帮忙搬货有人民币50元报酬为名将被害人诱骗至偏僻处,后故意拿人民币100元给被害人,待被害人从身上掏出现金找赎时,迅速以伪造的人民币进行调包,趁机窃取被害人身上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赃款由被告人与同案人共同分用。分述如下:
   (一)2012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周X与同案人邵X伟在广州市萝岗区联和街XX大道XX路口附近的广州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旁,以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胡X文人民币2600元。
   (二)2012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周X与同案人邵X伟在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绿榕路,以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蒋X清人民币2000元。
   (三)2012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周X与同案人邵X伟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街火村社区瑞和路一在建工地门口, 以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刘X明钱包内的人民币34O0元。
   2012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一宾馆抓获被告人周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胡X文、蒋X清、刘X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公园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案人邵X伟的供述、(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被告人周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与人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周X多次盗窃,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周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周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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