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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5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1972年4月4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思南县,文盲,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代X兰,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思南县,文盲,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代X兰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代X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胡X、代X兰伙同一名叫“凤梅”的女子(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萝岗区赵溪路,以拾钱平分的方式对被害人宋X芳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胡X假装失主,在走过被害人宋X芳附近时故意掉下钱包,被告人代X兰则拾起钱包,同案人“凤梅”见状即拉住被害人宋X芳一起向被告人代X兰提出平分拾得钱财的要求。被告人代X兰假装同意分钱,将“凤梅”和被害人宋X芳带至赵溪路和骏成路的交界处,而被告人胡X则及时返回,以核实被害人宋X芳等三人是否拾得其所丢失的钱财为名,要求其三人将身上及家中所有的钱财拿来查验。被害人宋X芳在见到被告人代X兰取钱交给被告人胡X查验并交给“凤梅”保管后,即信以为真,先后共从家中取来人民币5510元交给“凤梅”。当“凤梅”准备伺机拿着上述钱财逃离现场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其即将赃款丢还给被害人宋X芳,并迅速逃脱。被告人胡X、代X兰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代X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代X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代X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X、代X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代X兰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代X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宋X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以及被告人胡X、代X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代X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代X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胡X、代X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胡X、代X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X、代X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代X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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