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5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欣(绰号“阿弟”),男,1992年9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罗定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郑X星,男,1993年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罗定市围底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毅,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绰号“阿宋”),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于2012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欣、郑X星、徐X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欣、郑X星、徐X、辩护人廖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徐X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黄X欣、郑X星去至广州市萝岗区永顺大道贤江冷库路段,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之机,从其货车(车牌号豫A·XXXXX)油箱中盗取得0#(Ⅲ)柴油25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2.5元)后逃离现场。
2012年9月8日下午,三被告人驾驶上述面包车去至广州市萝岗区新业路附近伺机再次作案时,被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缴获面包车、扳手、铁钳等作案工具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欣、郑X星、徐X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X星、徐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X欣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郑X星、徐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欣、郑X星、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郑X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于2012年9月8日的盗窃属于犯罪未遂;二、被告人郑X星系从犯;三、被告人郑X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郑X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徐X驾驶一辆银灰色小客车搭载被告人黄X欣、郑X星,驶至广州市萝岗区永顺大道贤江冷库路段时,从被害人许X立驾驶的货车(车牌号码为豫A·XXXXX)油箱中盗取0#(Ⅲ)柴油250升(价值人民币1822.5元)。
2012年9月8日下午,三被告人驾乘上述小客车,驶至广州市萝岗区新业路附近伺机再次作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扳手、铁钳等。
另查明:被告人黄X欣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许X立的陈述、证人黄X波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扳手、铁钳等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穗开价鉴[2012]7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萝公(司)鉴(痕检)字[2012]121号《痕迹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010)罗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明监狱的《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欣、郑X星、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郑X星、徐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黄X欣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黄X欣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三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X欣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将未成年人犯罪作为构成一般累犯的除外条件。被告人黄X欣在实行前一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因此,被告人黄X欣不属于累犯。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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