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52号(2)
   对于被告人郑X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2012年9月8日的盗窃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对此认为,2012年9月8日,三被告人到广州市萝岗区新业路附近伺机再次作案,是寻找作案目标,尚未着手实行盗窃犯罪,是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X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X星系盗窃实行犯,并非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郑X星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郑X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扳手4个、铁钳2把、螺丝刀4把、套筒2个、喉钳3把、铁撬棍1根、自制工具2把、塑胶管4根、塑料管1根、水箱3个(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庆国
人民陪审员 徐 晶
人民陪审员 傅立业



                  二○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石 妍
李 倩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