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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7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XX市,文化程度大学,住云南省XX市XX区XX路XX小区XX幢XX单元XX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5月,被告人左XX任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汽车部云南区域销售工程师,负责向客户推广与销售公司的品牌及产品,包括产品介绍、订单、送货、回收货款等工作,对其所经手收取的货款具有保管权。
2012年6月间,被告人左XX因驾驶公司车辆多次违章与XX公司产生纠纷,遂产生截留公司货款的动机。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左XX利用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法,擅自截留云南客户XX市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等四家客户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4110元。XX公司为此扣发被告人的2013年3月至5月的业务费用、工资及提成共计人民币22314元左右。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左XX在劳动合同期满,离开公司后仍未将上述货款交还XX公司,在该公司催收下仍拒不退还,并拒与公司联络。上述赃款为被告人左XX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2013年7月24日,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公安分局梁园派出所根据追逃信息抓获被告人左XX。案发后,被告人左XX家属已经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左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X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单位XX公司出具的《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刑事报案书》、《左XX任职职责范围说明》、《劳动合同》、《证明》以及该单位委托的报案人苏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送货单、销售发票、《企业帐款询证函》、《催交货款通知书》、《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缴款收据》、《刑事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左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XX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左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左XX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左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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