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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75号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路XX号XX房。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涛,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X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的某一天,被告人凌XX在明知广州XX公司XX网盟XX店用地不符合消防报建要求的情况下,为了得到该网吧的消防工程合同,向同案人“黄XX”(另案处理)购买了伪造的广州开发区规划局公文《关于萝岗街萝岗社区石桥经济社石桥中路15号建筑用地功能问题的复函》(公文号为穗开规复〔2012〕159号)。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凌XX指使不知情的陈嘉辉将该份伪造的公文递交给公安机关申报消防报建,后被公安机关发现。
   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凌XX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XX向他人购买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凌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X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凌XX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凌XX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三、被告人凌XX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四、被告人凌XX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和前科,是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凌XX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X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清楚,有穗公(司)鉴(文检)字[2012]170《文件鉴定书》、穗开规复[2012]159号《关于萝岗街萝岗社区石桥经济社石桥中路15号建筑用地功能问题的复函》、广州开发区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证人陈XX、黄XX、段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穗公萝消审[2012]第0030、0036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穗开规复[2011]283号《关于萝岗街萝岗社区石桥经济社石桥中路15号建筑用地功能问题的复函》、《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凌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XX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XX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凌XX犯罪的具体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XX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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