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7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湛江市XX区XX村X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英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湛江市XX区XX村X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萝岗区XX巷X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陈XX、龙XX、何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何XX、陈XX、龙XX、辩护人陈英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何XX在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饭堂因收潲水问题与张XX发生争执,并对张XX进行殴打。后张XX报警,并联系被告人陈XX(系张XX女婿)叫其赶至XX公司门口拦住被告人何XX的车辆,等待警察处理。被告人何XX见张XX找人帮忙,亦联系被告人何XX(系被告人何XX妻弟)、同案人王春强(另案处理)前来XX公司帮忙,意欲与张XX一方斗殴。被告人陈XX在接到张XX电话后,遂纠集被告人龙XX、同案人孔XX、李XX(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钢管,驾驶一辆粤AXXXXXXX号牌现代小汽车去至XX公司东门口,意欲与何XX一方斗殴。被告人何XX接到被告人何XX电话后,纠集同案人唐XX(另案处理)去至XX公司东门口。同案人王XX闻讯后也携带作案工具西瓜刀、铁锤去至XX公司东门口。15时许,当被告人何XX驾车至XX公司东门口时,被告人陈XX、龙XX,同案人李XX分别持钢管,同案人孔XX赤手拦截何XX驾驶的车辆。见此情况后,同案人王XX、唐XX二人持作案工具西瓜刀、铁锤,被告人何XX赤手进入XX公司东门与被告人何XX会合,并与被告人陈XX一方隔着铁栅栏相互辱骂。随后,被告人何XX抢过唐XX所持西瓜刀,与同案人王XX、唐XX、何XX(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何XX越过铁栅栏与陈XX一方互殴,后陈XX一方不敌而逃走。其中,被告人何XX持刀将被告人陈XX砍伤(经鉴定,陈XX的伤情属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何XX、陈XX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何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龙XX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何XX家属代其向被告人陈XX赔偿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告人陈XX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陈XX、龙XX、何XX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陈XX、龙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XX、陈XX、龙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何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何XX、陈XX、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陈英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何XX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何XX已赔偿被告人陈XX的经济损失,获得陈XX谅解。三、车牌号码为粤AXXXXXX的东风标志牌小汽车并非作案工具。建议对被告人何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何XX在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饭堂因收潲水与张XX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殴打张XX。后张XX报警,并指使被告人陈XX(系张XX女婿)赶至XX公司门口拦截被告人何XX的车辆,等待警察到场处理。被告人何XX见张XX找人帮忙,亦联系被告人何XX(系被告人何XX妻弟)、同案人王XX(另案处理)到XX公司帮忙,意欲与张XX一方斗殴。被告人陈XX接到张XX电话后,纠集被告人龙XX、同案人孔XX、李XX(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铁水管,驾驶一辆现代牌小汽车(车主为张XX)去至XX公司东门口,意欲与何XX一方斗殴。被告人何XX接到被告人何XX电话后,纠集同案人唐XX(另案处理)去至XX公司东门口。同案人王XX闻讯后携带作案工具西瓜刀、铁锤去至XX公司东门口。当日15时许,当被告人何XX驾驶一辆五十菱牌小货车至XX公司东门口时,被告人陈XX、龙XX、同案人李XX持钢管与孔XX共同拦截何XX驾驶的汽车;同案人王XX、唐XX持作案工具西瓜刀、铁锤与被告人何XX进入XX公司东门,与被告人何XX会合后,隔着铁栅栏与被告人陈XX一方相互辱骂。随后,被告人何XX、何XX、同案人王XX、唐XX、何XX(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XX、龙XX、同案人孔XX、李XX互殴。被告人陈XX一方因不敌对方而逃离现场。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何XX夺过同案人唐XX所持的西瓜刀,砍伤被告人陈XX的右手腕。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XX、何XX、张XX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当日,被告人何XX、陈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何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龙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何XX的亲属代为向被告人陈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XX表示谅解被告人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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