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72号(2)
另查明:被告人何XX因阻挠工商执法于2007年7月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涉案汽车照片、作案工具铁水管、手机照片、证人江XX、兰XX、欧XX、何XX的证言、《扣押清单》、《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手机通话清单、穗萝公(司)鉴(法伤)字〔2013〕189、190、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痕迹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联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户籍材料、同案人张XX、李XX、王XX、孔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唐XX、王XX、何XX的供述、被告人何XX、何XX、陈XX、龙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何XX、陈XX、龙XX因商业纠纷聚众斗殴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节。被告人何XX、陈XX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何XX、龙XX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何XX、陈XX、龙XX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何XX、陈XX、龙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何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何XX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何XX已赔偿被告人陈XX的经济损失,获得陈XX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XX、何XX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XX、龙XX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四被告人均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龙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与被告人何XX、何XX、陈X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陈英金提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龙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没收作案工具铁水管1根、钢质刀具7把、联想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康佳牌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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