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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7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巷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X与被害人周XX同为广州市萝岗区XX村村民。2013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龙XX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周XX发生争执而怀恨在心,遂于2013年7月24日18时30分许,趁被害人周XX在广州市萝岗区XX村祠堂逗留之机,上前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周XX腰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逃离现场。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龙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龙XX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XX的证言、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联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龙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龙XX曾于2003年9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5月5日刑满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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