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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7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巷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X与被害人周XX同为广州市萝岗区XX村村民。2013年7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龙XX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周XX发生争执而怀恨在心,遂于2013年7月24日18时30分许,趁被害人周XX在广州市萝岗区XX村祠堂逗留之机,上前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周XX腰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逃离现场。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龙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龙XX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XX的证言、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联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龙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龙XX曾于2003年9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5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2003)云刑初字第8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龙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其自首的具体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龙XX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不思悔改,又犯本罪,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龙XX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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