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7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与他人共同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蒋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蒋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蒋XX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蒋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蒋XX供述是由蒋XX提议向施工方索要补偿,且主要由蒋XX纠集其他人一起阻挠施工方施工,赃款由被告人蒋XX分发给其他同案人;同案人蒋XX亦供述由蒋XX提议向施工方索要补偿,且主要是由蒋XX和施工方的吴XX商谈“茶水费”,一直都是蒋XX代表村民与吴XX等人协商,XX村民都是以他为首,且赃款由被告人蒋XX分发给其他同案人;被害人吴XX亦陈述被告人蒋XX曾打电话威胁其并要求将工程转给被告人蒋XX做,在XX山庄亦是主要由被告人蒋XX与施工方商谈。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在共同犯罪中是起积极带头的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 丹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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