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6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XX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组。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组。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义良,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王XX、辩护人王义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汪XX、王XX和朋友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XX区XX村XX市场旁的XX大排档喝酒时,遇被害人李XX驾车前来宵夜。被告人汪XX因对被害人李XX驾车时鸣笛不满,便拿啤酒瓶砸摔在其附近,被害人李XX遂上前与被告人汪XX进行理论,但在理论时被另一被告人王XX殴打。后被告人汪XX、王XX在现场其他人员的起哄下,持水泥块将被害人李XX驾驶的车辆的后挡风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302元)。
次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汪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XX家属向被害人李XX赔偿人民币12000元,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XX、王XX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XX、王XX均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王XX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XX、王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X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心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XX、王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XX、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钟XX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穗开价鉴[2013]5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XX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汪XX、王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王XX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XX、王X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汪X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王XX的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汪XX、王XX均表示了谅解,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XX、王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XX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汪XX建议的刑期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判处实刑的意见与其犯罪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不相适应,本院认为其适用缓刑较为恰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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