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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67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XX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XX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XX县XX镇XX路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58号之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林XX纠集被告人杨XX、同案人涂XX(另案起诉)驾驶一辆悬挂粤AXXXXX号牌(假牌)并经改装的面包车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路边XX大厦的停车场,利用改装面包车上的抽油泵对该停车场内多辆车辆油箱内的燃油进行盗窃,共盗窃得柴油71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20元)。期间,被告人杨XX从该停车场内盗窃得博冠牌望远镜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6元)。得手后,被告人林XX、杨XX和同案人涂XX驾车去至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镇XX村标记收购店,将盗得的柴油以人民币465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案人刘XX(另案处理)。事后,被告人林XX、杨XX和同案人涂XX将赃款均分。
   2013年6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XX、杨XX抓获归案。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博冠牌望远镜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XX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XX、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杨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单位提交的《委托书》2份、被害单位广州XX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广州市XX公司广州XX项目第二期(A、B、D区)土石方/小区高架道路及边坡支护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补充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报案人温XX、傅XX的陈述、证人刘XX、张XX(附辨认笔录)、谢XX、欧阳XX(附辨认笔录)的证言、穗公萝(刑技)勘[2013]2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关于搜查笔录的说明》、《扣押清单》、《存放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屏、赃物望远镜照片、作案所穿衣裤照片、作案工具塑料桶照片、穗开价鉴[2013]570、5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272、2544号《化验检验报告》及《关于化验检验报告中的灰色短袖T恤衫的说明》、(2011)穗花法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穗公预释字[2012]116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刘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涂XX的供述、被告人林XX、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杨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林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林XX、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本案赃物已被缴回,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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