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67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黑色圆领短袖T恤衫、黑色长裤、白色翻领短袖T恤衫、棕色短裤、深蓝色翻领短袖T恤衫各1件(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追缴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柴油710公斤,发还给被害单位广XX公司(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 丹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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