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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6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XX县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XX市,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XX市XX村第XX村民组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XX县,文化程度高中,住河南省XX县XX镇XX村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XX、刘XX、贺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XX、刘XX、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聂XX系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位于广州市萝岗区XX路XX号)仓管员,主要负责产品入库、出库,车辆的合理安排等,具有经手管理涉案赃物的职务便利条件。被告人贺XX系XX公司制造二科组装系班长,主要负责组装工序现场管理。同案人杨为有(已判决)系广州XX公司派驻到XX公司的司机,其主要职责包括负责驾驶车辆、对车辆的日常维护及运送货物等工作。
2013年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聂XX与贺XX合谋窃取暂由贺XX管理的4台台车,后被告人聂XX开具出仓单后将XX公司的上述台车装入同案人杨为有驾驶的号牌为赣AXXXXXX的货车内,同案人杨为有持被告人聂XX开具的放行条经厂区门口保安人员复核后驶离厂区。随后,被告人聂XX安排被告人刘XX租用由汪XX驾驶的货车在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花园附近的路边接应。同案人杨为有驾车驶至上址与其会合后,将其中的4台未贴现品票的台车(内有72件雅阁配件)转至被告人刘XX租用的货车内,后被告人刘XX将上述赃物运走,并藏匿于广州市萝岗区XX一仓库内。余下的17台台车由同案人杨为有运送至XX公司位于增城市XX镇敬老院附近的外仓。
2013年1月30日,公安人员将同案人杨为有抓获归案,并于上述藏匿赃物地点缴获全部赃物(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7390.12元)。2013年6月2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聂XX抓获归案。7月11日,被告人贺XX向公安机关投案。8月12日,被告人刘XX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XX、刘XX、贺XX与人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贺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聂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刘XX、贺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贺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XX、刘XX、贺X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单位XX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谅解书》、《事件经过》以及该单位委托的报案人王XX的陈述、证人蒋XX、汪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江XX的证言、同案人杨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货物放行许可证》、穗开价鉴[2013]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丹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聂XX、刘XX、贺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XX、刘XX、贺XX与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XX、刘XX、贺X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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