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66号(2)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聂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刘XX、贺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该二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本案赃物已被缴回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聂XX、刘XX、贺XX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XX、贺XX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XX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贺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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