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6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绰号“阿四”),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XX村委会XX队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兰、张凡,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15时50分许,经合谋后,被告人陈XX携砍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同案人“阿七”(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村XX街XX号,由被告人陈XX望风,同案人“阿七”盗窃得被害人胡XX停放在上址的国威牌GW125-D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3.48元)后逃离现场。得手后,由同案人“阿七”负责销赃,被告人陈XX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
2013年7月2日16时许,经合谋,被告人陈XX携砍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上述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同案人梁XX为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村XX街一出租屋楼下,由被告人陈XX望风,同案人梁XX为伺机撬锁盗窃被害人曹XX停放在上址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其二人被巡逻民警当场人赃并获。
破案后,上述作案工具摩托车已发还失主李X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在实施第二宗盗窃行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XX实行的第二宗盗窃是犯罪未遂。二、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陈XX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胡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胡XX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陈XX与同案人“阿七”(另案处理)共谋后,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同案人“阿七”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村XX街XX号,由被告人陈XX“望风”,由同案人“阿七”盗窃得被害人胡永伟停放在上址的国威牌GW125-D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83.48元)后驶逃现场。得手后,同案人“阿七”销赃,被告人陈XX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
2013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XX与同案人梁XX为(另案处理)共谋后,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上述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同案人梁XX为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村XX街一出租屋楼下,由被告人陈XX“望风”,由同案人梁XX为伺机撬锁盗窃被害人曹XX停放在上址的二轮摩托车。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陈XX与同案人梁XX为被巡逻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上述作案工具摩托车已发还失主李XX。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XX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胡X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胡XX表示谅解被告人陈XX,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胡XX、曹XX的陈述、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砍刀、开锁工具等的照片、赃物摩托车照片、穗开价鉴[2013]7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陈XX与梁XX为实施盗窃时的具体行为的情况说明》以及《情况说明》、《痕迹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害人胡XX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材料、同案人梁XX的供述、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陈XX在实施第二宗盗窃行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陈XX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胡XX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胡XX表示谅解被告人陈XX,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陈XX为吸毒而盗窃,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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