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63号(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液压剪1把、扳手8把、螺丝刀4把、小型开锁工具6具、砍刀2把、剪刀1把、刀套1个(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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