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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6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 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XX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XX市XX街XX村XX街XX号之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镇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及辩护人潘镇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6日18时许,购毒人员李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许X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广东省增城市新新公路附近的一间旅馆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许XX携同案人郭育良(另案处理)去至上址,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了购毒人员李某,后同案人郭育良离开现场。
   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许XX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共净重1.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毒品红色药片1瓶(经检验,共净重1.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案人郭育良在广东省XX市XX公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X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许XX实际交易的只是0.3克毒品,从其身上搜出的另外2包毒品不是本案交易的标的物;二、公诉机关提交的《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本案缴获的毒品只是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因此在量刑时不能以纯的甲基苯丙胺的数量量刑,而应以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的量刑标准量刑;三、被告人许XX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许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通话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52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郭XX的供述、《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许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许XX的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二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氯胺酮(尿液)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穗公萝(夏)[2013]00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许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许XX因贩卖毒品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获的另外2.74克甲基苯丙胺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其系吸毒人员,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的量刑标准进行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毒品系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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