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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5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市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苗XX酒后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绰号叫“小五”的男子(另案处理),途经广州市萝岗区XX大道XX公寓路段时,遇被害人叶XX驾驶电动自行车鸣笛超车,遂驾车逼停对方车辆,且撞上路旁花基。随后,被告人苗XX将被害人叶XX从车上拉倒在地,致其左肘受伤(经鉴定,其伤情属轻微伤),并意欲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叶XX见状即弃车跑开。被告人苗XX随后将被害人叶XX的电动自行车骑走,后转交“小五”骑走。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36.07元。
   2013年7月7日,被告人苗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XX追逐、拦截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苗XX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叶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雷XX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穗开价鉴[2013]6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3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夏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苗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XX追逐、拦截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X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苗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苗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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