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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5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XX 年XX 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XX县XX镇XX村XX 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 月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伟,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XX 年XX月XX 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南省XX县XX镇XX路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 月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刘XX、辩护人张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周XX与同案人“二仔”、“毛仔”(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大道XX管理局830 处,翻围墙入内盗窃得广州市XX公司存放在该处的铜板16 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730.80元),并将赃物藏在该处围墙边的草丛内,由同案人“二仔”雇请被告人刘XX驾驶的粤AXXXXX小货车前往该处转移赃物,被告人刘XX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同意被告人周XX和同案人将其中8块铜板(价值人民币29365.40元)搬运上车,在此过程中被被害单位的员工发现,被告人刘XX遂搭载被告人周XX和赃物逃跑,后被群众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缴获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刘XX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刘XX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X、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XX辩称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
   辩护人张晓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XX有盗窃未遂情节。二、被告人周XX系从犯。三、被告人周XX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四、被告人周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周XX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周XX与同案人“二仔”、“毛仔”(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后去至位于广州市萝岗区XX大道的XX管理局830 处,翻围墙入内窃得广州市XX公司存放在该处的铜板16 块(价值人民币58730.80元),并将赃物藏匿于该公司围栏外草丛内。被告人刘XX受同案人“二仔”雇佣,驾驶1辆车牌号码为粤AXXXXX的小货车前往该处转移赃物。被告人刘XX在明知上述铜板系赃物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周XX及同案人将其中8块铜板(价值人民币29365.40元)搬运上车。后被害单位的两名员工发现铜板被盗,追赶二被告人及同案人。被告人刘XX遂驾车搭载被告人周XX及上述8块铜板逃离,后被被害单位员工抓获。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XX公司代表熊松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附《委托书》)、《证明》、证人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铜板照片、作案工具小货车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穗开价鉴[2013]6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痕迹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转让协议》、户籍材料、被告人周XX、刘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X、刘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中关于主刑的部分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惟未建议判处罚金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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