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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58号(2)
   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刘XX提出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解。本院对此认为,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当行为人有能力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放弃犯罪,才属于犯罪中止。被害单位代表熊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其将小货车拦停,被告人周XX的供述证实当时群众已用电动车拦住小货车。被告人刘XX系在被群众追赶和堵截的情况下束手被擒,并非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此,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X有盗窃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XX与同案人“二仔”、“毛仔”已将赃物搬出被害单位围栏并藏匿于草丛中。被害单位已失去对赃物的控制,而由被告人周XX与同案人所控制,其盗窃行为已达到既遂阶段。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鉴于同案人“二仔”、“毛仔”尚未归案,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周XX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没收作案工具车牌号码为粤AXXXXXX的长安牌小型货车1辆(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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