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57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XX镇XX村XX屯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蓝XX乘坐B28公交车行至广州市萝岗区时,趁被害人骆XX不注意之机,徒手从骆XX的裤袋里扒窃摩托罗拉MB525型手机一部。被告人蓝XX见被害人骆XX下车后,将被盗手机关机并在下一公交车站下车。车上的另一名乘客黄XX发现被告人蓝XX的扒窃行为后,追踪被告人蓝XX并与赶来的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缴获被盗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6.4元)。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XX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蓝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骆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XX、王XX、贺XX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穗开价鉴[2013]7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夏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蓝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蓝XX因盗窃于1995年12月4日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1年12月27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6年4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7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95)穗劳字78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穗劳字[2001]1064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穗公(埔)决字[2006]第6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埔)强戒决字[2006]第63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柳南公(河西)强戒决字[2007]第06256号《强制戒毒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XX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蓝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蓝XX有诸多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蓝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 丹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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