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5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XX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巷XX 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3年11月11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经公诉机关申请于同月20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间,被告人郑XX与同案人朱XX(已判刑)、黄XX(已判刑)合谋以香港地下“六合彩”形式进行赌博,商定由被告人郑XX出资做庄家,由同案人朱XX通过网络与同案人“期待”(另案处理)联系约定收取的投注,并由同案人黄XX同负责陪同同案人朱XX一起收取投注。
2012年11月20 日和22 日,同案人朱XX、黄XX同去至约定地点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XX村XX号后面的一栋两层半楼房,收取了由同案人廖XX(另案处理)提供的地下六合彩投注码单,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再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报给被告人郑XX。2012 年11 月23日,同案人朱XX、黄XX同在赢钱后因同案人廖XX拒付赌资,而自行前往广州市萝岗区公安分局镇龙派出所报案。2013年8月8日,被告人郑XX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办证大厅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有同案人朱XX(附辨认笔录)、黄XX(附辨认笔录)、廖XX的供述、现场照片、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深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盐田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与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开奖信息,聚众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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