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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5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XX镇XX村XX路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对其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叶XX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XX村XX村XX号旁铺设水泥路时,因土地纠纷问题与邻居阮XX及其兄弟阮XX、阮XX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叶XX持菜刀将其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阮XX、阮XX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阮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叶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破案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叶XX在广州市萝岗区XX村XX村XX号旁铺设水泥路时,因土地纠纷问题与邻居阮XX、阮XX、阮XX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叶XX持菜刀将该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阮XX、阮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阮X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叶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叶XX与三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协议书》,并已按协议向三被害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获得三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被害人阮XX、阮XX、阮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涂XX、谢XX、叶XX、陈XX的证言、穗萝公(司)鉴(法伤)字[2012]447、448、4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镇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关于叶XX涉案在逃一事的报告》、《和解赔偿协议书》、《收据》、户籍材料、被告人叶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持械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叶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叶XX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三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叶X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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