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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5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XX乡XX村XX屯X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13时许,购毒人员邓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蒙X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萝岗区XX街XX市场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后变更交易地点为广州市XX区XX镇XX村XX队出租屋编号XXXXXX楼房门口。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蒙XX去至上址,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某,后被伏击民警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蒙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邓XX、朱XX、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扣押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371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X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蒙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7克及作案工具三星牌5830型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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